关于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是否与药品管理法相抵触的函
关于《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是否与《药品管理法》相抵触的函
发文单位:卫生部
文 号:卫法监发[1998]第16号
发布日期:1998-12-24
执行日期:1998-12-24
生效日期:1900-1-1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河北省卫生厅来函反映,该省平山县医药管理局根据《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对乡卫生院进行行政处罚,并引起诉讼案件的事件。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将药品管理法中“药品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改为“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并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乡村医疗诊所(室)的供药,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负责。为了健全农村的药品供应渠道,保证农村用药安全有效,我们一直坚持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综合管理工作,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乡镇卫生院统购分发药品是“乡村一体化”管理的关键内容之一,有效地防止了假冒伪劣药品流入农村,规范了村卫生室的购药行为。乡镇卫生院按以上文件精神和省有关规定统购分发药品是否属于药品经营活动。
以上问题,恳请予以函复。
卫生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