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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统计信息管理办法失效

上海律师上海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统计信息管理办法失效

上海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统计信息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上海市统计局

文  号:沪信息办[1998]22号

发布日期:1998-11-10

执行日期:1999-1-1

生效日期:2004-6-30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统计信息的发布,保障统计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防止虚假、伪造统计信息的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统计信息(以下简称发布统计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是指通过计算机之间的互联,进行文字、声音、图像等电子信息的转输和交换,并向社会公众开放和提供服务的种类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总称。

  (二)统计信息,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并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的经济、社会统计资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负责对发布统计信息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上海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负责对发布统计信息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机构,按其职责,负责对本地区发布统计信息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统计信息分类及内容)

  统计信息分为宏观统计信息和微观统计信息。

  宏观统计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农业、商业、投资、建筑业、财政、金融、物资、科技、利用外资、外贸、人口、城乡人民生活等年度与月度统计资料;

  (二)有关国计民生的大型普查、抽样调查(如工业普查、农业普查、第三产业普查、投入产出调查、基本单位普查)统计资料。

  微观统计信息的内容是指为满足用户从事投资、生产经营、贸易、宣传及其商业和社会需求,经统计调查得到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登记制度)

  发布统计信息实行登记制度。

  发布统计信息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由市信息办统一制发。

  无登记证的单位不得发布统计信息。

  第七条 (登记申请)

  发布统计信息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信息办申请发布统计信息登记,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发布统计信息业务:

  (一)申请书;

  (二)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登记证;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核查期限)

  市信息办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局面答复,经核准同意的,发给登记证。

  登记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九条 (统计信息的发布)

  全市性重要经济、社会统计信息,由市统计局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公布。重要经济、社会统计信息的范围由市统计局负责界定。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统计信息的发布。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各单位发布本单位的统计信息,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统计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发布经济、社会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批准。

  第十条 (发布统计信息的要求)。

  发布统计信息,应当注明登记证号、统计信息来源、统计信息发布时间、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在发布经济、社会统计调查结果时,还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号。

  第十一条 (统计信息开发和转输单位的资格)

  从事统计信息开发或者传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准营证》。

  第十二条 (开发和传输统计信息的要求)

  信息资源开发和服务单位在从事统计信息的开发时,应当检查发布统计信息单位的登记证。

  互联网络接入单位在提供发布统计信息传输服务时,应当检查发布统计信息单位的登记证。

  第十三条 (安全保密要求)

  发布统计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统计信息,应当经有关个人、家庭或者法人书面同意后方能发布。

  第十四条 (监测检查制度)

  对发布统计信息的内容,市统计局应当进行监测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市信息办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登记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光盘管理)

  利用光盘发布统计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统计局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