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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律师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文  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发布日期:1998-10-14

执行日期:1998-10-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旗、县、区乡镇(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环境管理网络。设置专(兼)职环境监理人员,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及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并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及区域联供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采暖工程项目;

(三)在呼包公路以南,呼准公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四)禁止在新华大街、中山路、锡林路、大学路、石羊桥东西路、大南街、大北街、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南路、呼伦路、东风路、乌兰察布路、海拉尔路、巴彦淖尔路、哲里木路、爱民路、兴安路、昭乌达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车站东西街、通道南北街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燃煤设施;

(五)在大召、席力图召、五塔寺、将军衙署、清真大寺、清真南寺、乌素图召、大青山公墓、昭君坟、青城公园、满都海公园、乌兰夫纪念馆、植物园、白二爷沙坝、哈素海、哈达门森林公园、大窑遗址、乌素图森林公园、白塔周围不准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项目,并严格控制采暖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同级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各级计经委方可批准立项;

(二)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金融部门不准贷款;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须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四)项目试运行前15天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运行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八条 任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分别向市、旗、县、区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注册登记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要执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需要拆除或闲工的,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后,领取“环保准运证”,方可运行或投入使用。

第三章 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条 凡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区域内的分散供暖设施在增容或更新改造时应无条件拆除,并入热网。否则,将由市联供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区域联供点,必须依照规定接纳入网用户,入网集资费用执行政府的相应规定,但不得高于建同容量锅炉的总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擅自撤出热网泊建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推广清洁燃料范围:

(一)市区、近郊区所有营业网点;

(二)市区、近郊区所有民用燃煤炉灶;

(三)市区、近郊区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业、采暖锅炉、茶浴炉、食堂大灶。

第十五条 在市区一环路以内,新建茶浴炉及营业用炉灶,必须燃用油、气、电及蜂窝煤。

第十六条 市区、近郊区所有锅炉烟尘必须达标排放,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十七条 司炉工必须参加市环保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运煤车辆须持有“精煤准运卡”,方可进入市区。“精煤准运卡”由市环保局统一印发。确因工艺需要而使用常用烟煤的用户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九条 由市城管办组织力量,在进城口设卡检查,禁止无证煤车进城。

第二十条 由市工商局组织力量,取缔市区所有非法煤炭市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市区、近郊区所有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常用烟煤。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不得建设原煤散烧炉灶;现有楼房居民使用液化气、煤气的,原煤散烧炉灶一律拆除;无供暖设施的楼房,必须将原煤散烧采暖改为清洁燃料采暖。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严禁从事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

第二十四条 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此范围以外焚烧上述物质,须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熔化、熬制沥青;在此范围外溶化、熬制的必须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井采用密闭专用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禁止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市区其他街道在早6时至晚22时,不准运输、装卸上述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在此范围外从事上述作业的,必须在从事此项工作前一个月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保特殊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局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确保尾气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市环保局每年对机动车辆(含外埠入境车辆)进行机动车尾气路检、抽检工作,路检、抽检达标的车辆由市环保局发放“机动车尾气合格证”,不达标的车辆,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总投资2%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归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总投资1%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0万元。

(二)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违章建设采暖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项目总投资的3%至5%的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处以项目总投资3%以下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范围内,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立切实可行的操作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操作、无专人负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朱进行定期维护检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未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未领取“环保准运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备集中供热或区城联片供暖条件,而不加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按规定应接纳而拒绝接纳热用户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撒出热网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应使用清洁燃料而不使用的,给予以下处罚:

居民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市区、近郊区锅炉烟气林格曼黑度超过一级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林格曼黑度超过2级,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司炉工未取得“操作合格证”上岗者,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区、近郊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未按规定购买和使用糟煤者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并补交每吨50元烟尘污染补偿费;

(二)无“精煤准运卡”运输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三)新建居民住宅,建有原煤散烧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每灶眼处以200元罚款;

(四)已使用液化气、煤气、型煤的用户,原煤散烧炉灶未拆除者,每灶眼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排放含有有毒物质、废气和粉尘项目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已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超标排放有毒物质、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标排放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本条第(四)项规定物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9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熔化沥青的,处以3000元罚款,在此范围外未使用密闭专用设备溶化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主要干道上早6时至晚22时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在限期内未达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环保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发布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