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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经营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律师关于非法经营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非法经营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国家环保局

文  号:环发[1997]667号

发布日期:1997-10-28

执行日期:1997-10-28

生效日期:1900-1-1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固废法”中有关用语含义的请示》(沈环保[1997]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已批准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1条及该公约附件一的规定,含铅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你局请示中所指的废旧蓄电池,因含铅及其化合物,故属于危险废物。

  二、对非法从事含铅废旧蓄电池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包括你局已查封的还原铅,但不包括尚未提炼还原铅的废旧蓄电池。对于后者,由你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6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