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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的复函

上海律师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卫生部法监司

发布日期:2000-3-21

执行日期:2000-3-21

生效日期:1900-1-1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鲁卫医字〔2000〕9号文收悉。经研究,关于门诊死亡病历保存问题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病历保存期限,是指医疗机构保存的门诊病历(含门诊死亡病历)和住院病历保存期限。如果医疗机构声明由患者保存的病历,由患者保存。

  对于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患者已死亡的,其死亡病历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前,地方规定由医疗机构保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保存。但死者家属要求复印的,应当允许复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