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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律师湖南省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湖南省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湖南省农业厅

发布日期:2000-3-8

执行日期:2000-3-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全省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的订购、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州、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的领取、保管、审核、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设置、制作、保管、审核、发放、出具和使用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包括:

  动物免疫、检疫、疫情、消毒、健康证明等书证;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处罚等执法文书;

  动物检疫和防疫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身份证件;

  与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有关的许可类证照、认证证书、专用印章;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方面具有的特定的证明、鉴别和显示作用的标志、标牌、标签、标记、佩章等;

  其它与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有关的证、章及标志。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和本省实际设置和监制全国尚未统一设置的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的种类、名称、格式和内容。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和监制动物防疫证、章和标志。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用)证单位为依据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章规定,有权出具和使用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的单位。

  出(用)证单位权限: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方面的许可类证照,出具免疫、检疫、消毒、认证以及有关动物健康、疫情的证书和规定的标志,出具其他的证、章及标志。

  第七条 各出(用)证单位必须使用依据本办法统一设置和监制的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

  第八条 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实行逐级订制制度。

  (一)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指定单位订制;

  (二)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订制;

  (三)出、用证单位到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订制;

  第九条 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不得对非出、用证单位发放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

  第十条 动物防疫书证及证照等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加盖出证单位印章方为有效。

  动物防疫的有关书证及证照等,必须由法定人员按规定签发,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

  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应统一编号、造册登记、分类保管。

  动物防疫许可类证照和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应实行一证一档,专人保管,建立审核、发放、奖惩、年度审验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须按国务院或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使用规范填写、使用。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各类书证实行交旧领取制度。县级及其派出机构(或人员)所使用的各类书证存根和所审批的许可类证照档案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回收和保存,市州级用证单位及其派出机构所使用的各类书证存根和所审批的许可类证照档案由市州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回和保存。

  动物防疫执法人员资格审批材料、身份证件和标志管理按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关规定执行。检疫证明等书证存根保存期为两年;动物防疫许可类证照和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及其档案自撤销之日起,保存三年。另有规定的除外。

  销毁存根、副本、档案和其他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造册登记,并在两名以上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出(用)证单位发放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依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湘价费字80号《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撤销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按《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使用动物防疫证、章及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由发证机关取消出用证资格;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不按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使用规范出具的有关书证,一经发现应立即收回,换发检疫证明,并就地取证,填发移送处理公函通报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厅
二○○○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