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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律师徐州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州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徐政发[1999]215号

发布日期:1999-12-25

执行日期:1999-12-2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活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走。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民政、市容、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律职责,协助做好对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坚持健康、自愿、小型多样、分散、就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市辖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在本社区范围内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六条 现有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提高使用效率,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各公园、纪念塔、景点等场所应当在早晨七时前对健身的群众免费开放。

  现有居民小区应当结合小区整治和改造,增设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新建居民小区应当将健身活动场所纳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和行人行走;

  (二)不得损坏绿地;

  (三)不得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

  (四)不得宣扬封建迷信;

  (五)不得非法行医;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不受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下列重要场所禁止聚集从事体育健身活动:

  (一)航空港、火车站、港口等场所;

  (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周边距离,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作出具体规定第九条 在下列场所举办超过50人规模的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举办日前的三日内到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彭城广场、人民广场;

  (二)淮海路、解放路、中山路、复兴路、迎宾路;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各县(市)、贾汪区需对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范围,由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经登记的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地点、项目内容和人数组织活动。确需变更活动时间、地点、项目内容和人数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活动的指导。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举办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