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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上海律师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7-13

执行日期:2000-7-13

生效日期:2004-9-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安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申办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以市、区、县冠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亮证经营。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