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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口岸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律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口岸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口岸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  号:国药管注[1999]369号

发布日期:1999-11-12

执行日期:1999-11-12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各口岸检验所: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做好进口药品口岸检验的管理工作,保证进口药品口岸检验的正常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及现承担进口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可继续按照原工作安排,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进口药品口岸报验并进行质量检验。

  我局将根据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改革的进展情况,对现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及现承担进口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进行审查调整,重新确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药品检验所。

  二、1999年10月1日前已签订购货合同,12月31日前到货的进口药品,可仍按原合同规定的到岸地,到该口岸就近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或现承担进口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申报进口检验,各所不得受理跨口岸报验。

  2000年1月1日起到岸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城市的口岸组织进口,并向该城市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或现承担进口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申请报验。

  三、各药品检验所在完成进口药品抽样后,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生物制品的检验按其检验周期进行)。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具《检验报告书》的。须及时通知报验单位,并说明原因。

  四、凡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和已完成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的品种(见附件),其进口检验必须按已核定的进口复核标准或认定的药典标准、生物制品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所需质量标准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发送,接受检验任务的各药品药检所可径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联系。

  自2000年1月1日起,进口品种原则上不再使用报验单位提供的合同标准或其它标准进行检验。

  五、2000年1月1日前申报进口检验的品种,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仍可由报验单位提供。此后,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逐步分期分批统一制备、标定和分发。

  六、自2000年1月1日起,生物制品的进口检验,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包括此前已签订购货合同的品种。

  七、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并已获得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可作为进口单位,申报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辅料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检验。其《进口药品报验单》可填写该生产企业许可证证号并使用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作为报验资料。

  八、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确无法在海关放行后7日内取得已交迄的海关税单的,可接受注有已完税的海关报关单原件核对货物数量,并进行抽样。但必须待进口单位补报已交迄的海关税单后,方能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九、继续贯彻执行国药管注〔1998〕126号和国药管注〔1999〕101号通知的各项要求,1999年10月1日后,凡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未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和《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以及未提供规定的产地证明原件的,一律不予受理其进口报验。

  十、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及现承担进口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加强《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药品监督管理法规的学习并认真贯彻,加强内部管理和自身建设,严格执行我局有关规定。对各药品检验所的工作,我局将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将予以严肃处理。

  附件:已完成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品种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