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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文化设施维修专项补助经费和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上海律师全国文化设施维修专项补助经费和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全国文化设施维修专项补助经费和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财政部、 文化部

文  号:财公字[1999]695号

发布日期:1999-11-11

执行日期:1999-1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改善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条件,加强全国文化设施维修专项补助经费和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全国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总体规划》,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地方特别是边疆地区文化设施维修、专业设备购置的专项补助经费。专项经费由文化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专项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文化、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四条 专项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化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文化部门)使用专项经费,必须接受文化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文化中心、群艺馆、图书馆、影剧院、排演场(厅)、剧院(团)等文化单位的设施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购置。

  万里边疆文化长廊专项经费限用于补助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甘肃、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18个地区。

  二、文化流动车的补助。

  三、地方文化事业其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专项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0日。

  第八条 省级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为专项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化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化部门申请专项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化部门,经省级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文化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九条 对各省级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文化部进行审核汇总,并根据文化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结合各省级文化部门对专款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文化部、财政部共同下达。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经费补助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化部门,文化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经费一次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年内未动工的,文化部和财政部可将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用款单位应上交其主管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化设施的维修。

  第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化部门提出报告,经文化部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六条 用款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省级文化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文化部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部和财政部将暂停核批所在省、区、市新的补助项目,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挪用专项经费;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