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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上海律师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0-15

执行日期:1999-10-15

生效日期:2001-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人才的合法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机构、场所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居间介绍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吉林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领取《许可证》后,到工商或编制部门办理手续。

  人才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推荐。

  (三)接受委托举办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交流。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以及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开其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现场招聘。

  (三)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应持《许可证》及申请书按管辖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以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为内容的人才交流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在全市范围内招聘人才,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县(市)区范围内刊播广告招聘人才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手续时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身份证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人数、专业、条件及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广告文稿。

  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传播媒介不得刊播。

  第十六条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须持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考试办法招聘人才,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不得弄虚作假,应公布所有应聘人员考试成绩和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聘人员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需要鉴证的,须经本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种人才交流活动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出示证明本人身份及资格的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务)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进入人才市场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调离时,应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以及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和业务骨干,尚未完成项目任务,所在单位不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四)正在依法立案接受审查的。

  (五)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职务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到人才市场流动或应聘,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才应聘中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管辖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刊播招聘人才广告的,分别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刊播单位处以广告费用2倍至3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或招聘考试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招聘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招聘人签订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或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处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工作单位重要技术、商业秘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