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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律师常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常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常政发[1999]79号

发布日期:1999-7-7

执行日期:1999-7-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的管理,保障音像事业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工作。各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海关、邮政、民航、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依法维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文化系统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抄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面积:批发不少于30平方米,零售、出租不少于10平方米;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专职人员,其中音像制品批发经营单位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名;

  (三)有必需的演示音像制品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方式、规模和要求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必需的性能良好的放映设备;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四)符合音像制品放映节目专供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摄像音像制作、刻录数码激光视盘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餐饮、浴室、营运等经营性场所从事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需省级以上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的除外)。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的,视为自动歇业,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坚持“谁主办、谁管理、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及一证多点经营。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国家指定的进口渠道进口发行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有国家明令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资料性的音像制品;

  (四)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服务场所及经营性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到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货。

  音像制品放映单位用于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向市音像制品放映节目专供机构购买或租赁音像制品放映。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寄运、提取音像制品,应当出具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邮、准运、准提的证明,邮局、车站、港口、机场核验无误后方可办理。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邮寄音像制品的,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邮局办理邮寄手续。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必须有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依法查缴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