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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失效

上海律师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失效

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三明市人民政府

文  号:明政[1999]文174号

发布日期:1999-7-6

执行日期:1999-7-6

生效日期:2001-1-3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巩固创建园林城市的成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市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 木、花草、园林设施以及同园林绿化相配套的夜景灯光设施。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 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三明市行政辖区的城市、县城 和建制镇。凡进行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信息交流、推广先 进技术和科普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创 建园林城市活动,大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 等,应按规定交给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存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 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设施、破坏创建 园林城市活动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和创建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三明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其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系统规 划,结合城市特点和发展要求,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确需临时使用园林绿化规划用 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 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凡在城市进行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基建程序,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的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 有关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和资金。其绿化用地面积、资金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总投 资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区绿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 面积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进行建设。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低于20%-25%,次干道不低于15%-20%。旧城区改建的主干道,不低于 15%-20%,次干道不低于10%-15%。

  (三)改建、扩建的项目,绿地面积不低于20%,新建 项目绿化面积不低于30%,成片改建的旧城区和住宅区,绿地面积不低于25%。

  (四)江河两岸控制建成单面街,结合实际情况,留出 一定面积作为绿化用地;具体的比例由规划部门把关。

  (五)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六)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指标:

  A、疗养院不低于45%;

  B、医院不低于40%;

  C、污染严重的工厂不低于40%;

  D、学校、机关不低于35%;

  E、宾馆、体育场等公共建筑不低于30%;

  F、市中心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各单位的附属绿地均按以上要求执行。个别建设 工程绿化面积达不到标准,但确需进行建设的,经批准,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每平方米 按该地段建设用地地价收取,个别特殊情况经批准不得少于该地段地价的80%。

  (八)绿化必须有一定的档次、水平,绿化投资不少于总建设投资的3%。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园林 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组织 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 要,其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3%。园林部门 应按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培育绿化苗木、花草,提高苗木自给率。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共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单位的)、风景林地,以及道路、广场、江河两岸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园林部门管理,夜景灯光工程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单位附属 绿地(含开发住宅区绿地),由各单位管理;城市周围防护林带由营造单位管理;小街坊绿化,由街道办或居委会管 理;居民的房前屋后绿化由责任人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绿地和风景 林地内开山采石、填占水面、毁林种植、砍伐薪材、放牧狩猎、射击演习、立碑设墓、砍竹挖笋、乱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以及在建筑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划、涂写;不得摘花摘果、折枝,不得践踏损坏绿篱花带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植、损坏城 市树木和公用绿地的花、草和配套的夜景灯光设施。

  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讯等部门因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对绿化的树木、花草进行移植、截根、修剪时,应事先向园林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核准,按规划标准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使用单 位应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园林部门应及时组织绿 化。

  新建、改建项目,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及 时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 化,并按实际收取绿化费用。

  第十七条 电力、电讯、市政公用等部门新敷设各种 管线及园林新植树木时应遵守;

  (一)各种地下管线及地面上的电杆、消防设施与行道 树的间距应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技术规范处理。在遇到突发事故,必须对地下管道(线)进行抢修时,确需对种 植于该管道(线)上方的树木进行处理的,地下管道(线)管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先行处理。

  (二)树木生长的高度与架设空线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 距,其净距由相关的管理部门协商确定。高压输电线高度 一般不低于10米;主、次干道新架设的高压线应采用地下 电缆或15米以上电杆。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时,树林管护 单位应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提出修剪具体要求,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剪。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性事故 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管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 同时,可先行修剪树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或 拆除城市具有历史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园林建筑和园林绿地 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登记、设 置保护标志,落实责任单位,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砍伐、损坏。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 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 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 督和技术指导,管护费用由管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鼓励机关、部门、学校及企事业单位认养认管,并按其协议(或合同)进行切实的养管。

  第二十一条 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物。风景名胜区由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管 理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含园林文物)内的饮食、照相、小卖部等服务业,由园林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确需在园林绿地内进行经营的,须经园林部门同意,并实行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护;其他各单位(含街道办、居委会)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绿化管护。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确因施工活动造成园林绿化受损害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 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城市绿化条例》及《福建省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二)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 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三)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500-1000元罚 款。

  (四)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 50%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500元罚 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侵占园林绿地或将园林绿地改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 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建园林城市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有关主管机关 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颁发的《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