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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律师沈阳市档案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避免火灾对档案的危害,确保档案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消防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做好档案消防安全管理,是每个单位领导、档案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把档案消防安全管理列入本单位消防工作计划,建立档案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保证档案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档案局协助市消防局对全市档案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重点是全市档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

  第六条 沈阳市档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由市档案局、市消防局依照以下条件确定,并挂牌明示。

  (一)保存有珍贵的历史档案。

  (二)保存的永久档案数量较大。

  (三)保存的档案对我市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国计民生、国防建设、国家安全等方面有重要影响。

  第七条 各单位档案库房消防安全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档案库房严禁设置在存放易燃易爆品或带有火灾隐患的场所内。

  (二)档案库房宜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内,其顶棚、墙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地面应采用难燃材料。

  (三)档案库房门、窗应采用防火门窗,库房门应向外开启。

  (四)档案库房窗帘应当采用阻燃织物。

  (五)严禁使用木制卷柜保存档案。

  (六)档案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除照明用电外,严禁使用与档案保护无关的用电设备。

  (七)档案库房用电设备安装或线路敷设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八)档案库房应当设置防火标志(牌)。

  (九)档案库房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有利于保护档案的灭火器材。

  (十)档案库房应当配备火灾应急照明器材。

  第八条 市档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除应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外,应当设火灾(防盗)自动报警装置。

  第九条 具备一定规模的档案馆的档案库房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火责任制,定期开展档案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技能,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

  第十一条 市档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应当制定档案库房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二条 市档案局、市消防局定期对市档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档案消防安全存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