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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上海律师颁发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颁发《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中府[1999]38号

发布日期:1999-4-14

执行日期:1999-4-14

生效日期:1900-1-1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中山市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严格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广播电视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安、工商、城建、供电、电讯及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本辖区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六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广播电视传输网工程建设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按规定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在市辖区内安装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内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安装和使用。第十条 设置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应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使用的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接受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执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门可按规定向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户费、维护费和收视费。收费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有线广播电视维护费和收视费。逾期缴交的,每日加收5‰违约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切断信号停止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终端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有线广播电视经营部门办理迁移手续,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设置专门的频道传送中央、省、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全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必须按照规定时间播放公益广告;播放商业性广告,必须是合法的商业行为。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广告,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站),不得阻挠广播电台、电视台(站)记者正常的采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节目发射设施、制作设施节目传送、节目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迁移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拆迁,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发射、接收广播电视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向发射天线、接收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三)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

  (四)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线等设施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故意损毁、破坏用于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六)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建筑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的行为,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