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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上海律师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发文单位:卫生部

发布日期:1999-2-26

执行日期:1999-2-26

生效日期:1900-1-1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