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39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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